大眾銀行-調整「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自99/05/01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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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銀行,將自99年5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二十四條內容,調整後內容,請參閱下表: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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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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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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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以第六項所訂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五、持卡人如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依法令規定,持卡人之強制停卡紀錄將儲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1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6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至於其他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日後持卡人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等服務時,前開紀錄將作為其准駁之參考。) 六、持卡人因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本條第四項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原則上 應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事由寄回貴行;但經貴行同意持卡人亦得以書面通知(如填具信用卡停止使用聲明書傳真或寄回貴行)方式辦理,且持卡人並應一次繳清應付款項,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七、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八、卡片繳清所有款項並停用後,若需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每份收取處理手續費NT$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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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現金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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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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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持卡人對以上權益變更內容有異議,得於生效日前,通知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否則即視為同意上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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